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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远秀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02行初27号起诉人:张远秀。2016年1月2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远秀的行政起诉状。诉状称:2015年7月31日,沐川县乡人民政府就起诉人与魏武松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沐建府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为魏武松。起诉人认为沐川县建和乡人民政府的该决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决定结果错误。为此,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撤销沐川县建和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沐建府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料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沐川县建和乡人民政府决定争议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魏武松,是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行政行为,起诉人如果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合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远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奕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赵利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毛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