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郭满兰、毛希如等与陈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满兰,毛希如,毛初平,毛建平,陈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郭满兰,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毛令生之妻。原告毛希如,男,汉族,居民。系死者毛令生之长子。原告毛初平,男,汉族,居民。系死者毛令生之次子。原告毛建平,女,汉族,农民。系死者毛令生之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煌,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顶峰,曾用名陈顶锋,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站前东路)。负责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郭满兰、毛希如、毛初平、毛建平诉被告陈顶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杰、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满兰、毛希如、毛初平、毛建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渔、李辉煌、被告陈顶峰、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满兰、毛希如、毛初平、毛建平诉称:2015年8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顶峰驾驶湘A×××××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平江县福寿山镇洞下村地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毛令生撞倒,造成毛令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平江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顶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令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令生先后被送至平江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用261496.13元。2015年10月20日12时20分,毛令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陈顶峰所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1万元。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29179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已先行赔偿11万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4191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顶峰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附损失明细:医药费26149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3868元、护理费34720元、死亡赔偿金90540元、丧葬费24262.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52917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复印件、洞下村村委会证明、毛建平××人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亲属关系;毛建平为视力一级××人,没有劳动能力;2、被告陈顶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顶峰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符合上路条件;3、机动车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湘A×××××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3日转让给了陈顶峰;4、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顶峰负全部责任,毛令生不负责任;6、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毛令生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1496.13元;7、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含超声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等)、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含CT检查报告单、X片检查报告单等),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毛令生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8、毛希如收入证明,证明毛希如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广东省东莞市汉威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经理职位,月工资为18600元,毛令生住院期间由其进行护理;9、毛令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洞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毛令生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20日死亡的事实;10、领款凭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万元赔偿款;11、福寿山镇洞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毛令生生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12、毛建平、刘付二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人证复印件,证明毛建平、刘付二系夫妻关系;刘付二系××人,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被告陈顶峰辩称:被告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80000元,被告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足部分被告愿意进行赔偿,垫付超出部分要求予以返还。被告陈顶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及行驶证(当庭提供原件)、保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事故车辆已投保;2、平检公一刑不诉(2016)4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平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不予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辨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顶峰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信息及洞下村村委会证明无异议,毛建平的××人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5、7、9、10、11无异议;对证据6的医疗费票据请法庭依法核实,其中有三张480元的票据系住院期间在药店买药的票据不能认定是与死者毛令生有关,不予认可,其中一张2015年11月18日的死者毛令生的急诊发票以及同日一张350元的救护车发票发生在死者死亡以后;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还应有完税证明、工资明细表以及单位营业执照等材料佐证;对证据12,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毛建平有子女进行扶养。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2、3、4、5、7、9、10、11予以采信;对证据1、12,四原告身份信息、洞下村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毛建平、刘付二系××人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6,三张480元的平江县医药商场中心店发票,因毛令生处于住院期间,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毛令生需在药店买药的必要性,也未提供购药明细,本院不予采信;对2015年11月18日的救护车费及急诊治疗费发票,虽发票出具时间系毛令生死亡之后,但结合庭审调查,毛令生于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抢救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救护费用发生后补取发票的情况较为常见,该发票客观真实,由合法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医疗费发票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毛希如工资收入情况及毛令生由毛希如护理,原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交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顶峰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顶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顶峰驾驶湘A×××××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平江县福寿山镇洞下村地段,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毛令生撞倒,造成毛令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日,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顶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意避让行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令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毛令生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随后转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8天至2015年9月3日,同日转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20日,毛令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毛令生共计花费医疗费260056.13元,被告陈顶峰支付原告18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1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顶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湘A×××××号牌小型轿车系2014年11月3日从陈甘澍处购买,被告陈顶峰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毛令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损失,当庭认定按12%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陈顶峰及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再查明:毛建平与刘付二系夫妻关系,且均系××人,两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划分;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0540元、丧葬费2426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为260056.1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00元(4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因并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受害人毛令生于2015年8月25日受伤后住院40天,2015年10月5日因伤情严重无治疗的必要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0日死亡,出院后至死亡期间16天需人护理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认定受害人护理期间为56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216.77元(40520元/年÷365天×56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毛令生生前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的标准按其受伤之日至死亡之日共计56天计算为3868元(25212元/年÷365天×56天)。原告主张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000元,受害人毛令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毛建平被抚养人生活费40612.5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毛建平此前由受害人毛令生抚养生活,同时毛建平已结婚成家且有成年子女抚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毛令生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此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显而易见,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42943.4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64056.1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78887.27元。关于焦点二,本次事故经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顶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规范操作,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意避让行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令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被告陈顶峰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顶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264056.1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78887.27元,均超过交强险该项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22943.4元(442943.4元-120000元),因被告陈顶峰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顶峰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陈顶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被告陈顶峰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322943.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因该商业保险合同有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本院在庭审中当庭裁定按12%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被告陈顶峰及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可免赔非医保用药30007元[(260056.13元-10000元)×12%]。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292936.4元(322943.4元-30007元)。至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2936.4元(120000元+292936.4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0元,还应支付302936.4元。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免赔的30007元,应由被告陈顶峰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陈顶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费用,因此原告还须返还被告陈顶峰149993元(180000元-300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满兰、毛希如、毛初平、毛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12936.4元(已经支付的110000元从中抵减);二、由被告陈顶峰赔偿原告郭满兰、毛希如、毛初平、毛建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7元,被告陈顶峰已支付180000元,相互抵减后原告郭满兰、毛希如、毛初平、毛建平还应返还被告陈顶峰149993元;三、驳回原告郭满兰、毛希如、毛初平、毛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履行款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8元,由被告陈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丽平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