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成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宇新,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宇新、朱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李明蔚现年14周岁,次女李玲玉现年8周岁。因原、被告个性差异大,在处理家庭琐事上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先后两次起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2012年始,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李明蔚、李玲玉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为每个孩子支付抚养费2500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67万元。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现夫妻已共同生活18年,婚姻基础很好,被告也不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我要求两个女儿随我生活,原告每月为每个孩子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大女儿李明蔚(2001年9月7日出生)、二女儿李玲玉(2007年3月15日出生)。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原告撤诉,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提起上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明蔚、李玲玉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为每个孩子支付抚养费2500元,分割共同财产67万元,遂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存有争议,且部分财产涉及第三方利益,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共同财产部分待离婚后自行协商或提起诉讼解决。经法院询问,原、被告之女李明蔚、李玲玉均表明父母离婚后,愿意随母亲即本案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表明原告已无心维持二人婚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再勉强维持婚姻,已无益处,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有教育、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子女的相关意见,以李玲玉随原告生活、李明蔚随被告生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玲玉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李明蔚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辉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雯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