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53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长昆,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2日以梨检刑诉(201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徐长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任梨树县荣升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新疆、甘肃等地购进玉米种子九百多吨,预收种子销售款后,雇佣工人包装种子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对外销售价值人民币65000余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在梨树县荣升种业有限公司先后两次扣押包装成袋种子2344包,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BJYJ201400110243)检测,其中1688包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的假种子,价值人民币890000余元。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齐某某、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证明,转让协议,荣升种业仓库玉米种子包装袋明细表及照片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玉米种子品种与标签标注不符合的假种子,销售金额人民币65000余元,尚未销售出货价值金额人民币8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徐长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有未遂情节,应依法对孙某某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起诉书认定孙某某“尚未销出货价值金额达到890000万余元”认定不妥,应为429300.00元。根据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梨树县荣升种业有限公司库存已包装好,尚未销出的种子只有16200小袋,折合810包。梨树县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扦样,并送到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检测,也只有经过扦样程序送检的这部分样品的检测结果系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因此,只能以公安机关扣押的16200小袋作为认定未销售“货价值金额”的计算依据。安装按照当时市场平均价格每小袋26.50元计算,未销售的货价值金额应为429300.00元。三、孙某某生产、销售种子的行为未给农民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属情节轻微,应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四、孙某某属初次犯罪,而且属于老年人犯罪,依法应给予从轻处罚。五、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六、2014年12月30日北京玉米中心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完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检验报告》中的部分“送检样品”未经梨树县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扦样,不符合检验程序。鉴于以上情节,建议合议庭对孙某某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任梨树县荣升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从新疆、甘肃等地购进玉米种子九百多吨,预收种子销售款后,雇佣工人包装种子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对外销售价值人民币65000余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在梨树县荣升种业有限公司先后两次扣押包装成袋种子2344包,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BJYJ201400110243)检测,其中1688包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合的假种子,价值人民币8900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2、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梨树县荣升种子公司的现金、保管帐、零售帐、批发帐、银行往来账、现金收讫章、财物专用章、种子经营许可证、假种子清单等。3、运输种子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9日志2015年2月3日,荣升种子有限公司记载玉米种子小包装袋31袋。4、证明(梨树县农业局),证明按四平市公安局提供的梨树县荣升种业销售品种名单证明如下:东旭10(国审)、海禾17(国审)、稷脓101(吉审)、绿色超人(国审)、绿色先锋(国审)、中梁319(国审)、龙福玉5(黑审)、龙福玉6(黑审)是经国家或省级审定的玉米品种,以荣玉开命名的品种均为未经审定的品种,诚信998、极品10、极品1015、卜单6也属未经审定的品种。单独的数字无法界定。5、查证情况统计表,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梨树县荣升种业仓库玉米种子包装袋明细表,销售清单统计表及假种子销售统计表。6、证人张某某、齐某某、顾大中的证言,证实几人均系梨树县荣升种业工作人员,具体说明了在公司工作期间销售种子的品种、数量等情况。7、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实登海良玉种业公司的,我们在各地种子市场发现了梨树县荣升种业公司用我们良玉种子包装成各种品种的种子销售,故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8、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孙某甲、艾某某、张某甲、杨某甲、崔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毕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高某某、杨某丙、孙某甲、刘某甲、杨某丙、李某丙、于某某、周某乙、曹某甲、曹某乙、冯某甲、夏某某、任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孙某乙、贾某某、李某丙、杨某丙、吴某某、李某丙、赵某丙、赵某丙、王某丙、张某丙、张某丁、杨某丁、韩某丙、马某乙、任某乙、于某甲、孔某某、王某丁、厚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间,在孙某某的种子公司订购过种子,并交了购种子的货款。大部分人并没有收到种子,个别人给退回货款,少部分人收到种子以及销售情况。9、证人韩某丙、黄某某、韩某丁、文某某、付某甲、张某丁的证言,证实梨树县荣升种业有限公司在新疆、甘肃几家公司购买过种子。10、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玉米种子与标签标注的假种子,销售金额人民币65000余元,尚未销出货值金额达89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未销出金额应为4293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到该案报警后,即对荣升种业有限公司尚未销售出去的假种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照程序对玉米种子进行扦样检测。虽有部分种子系公安人员到北京检测中心检测的,检验结果确系假种子,故该部分假种子金额应予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虽实施销售了品种标签与标注的内容不符合的假种子,但大部分种子因公安机关及时侦破将假种子扣押而未能销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销售伪劣产品罪)、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55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苏丽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