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农卫宁与赵战胜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卫宁,赵战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5执6-3号申请执行人农卫宁,干部。被执行人赵战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赵战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战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战胜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赵战胜在银行开有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赵战胜在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东平支行账号为16×××29的账户存款,冻结限额为16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可以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执行人赵战胜在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东平支行账号为16×××58的账户存款,冻结限额为16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可以支付。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大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