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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与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登新区贝山北路2号第3幢。法定代表人:TOMPETRING,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15号。法定代表人:胡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德迈公司)诉被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合肥高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杭富商初字第6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合肥高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合肥高科公司不服本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680-1号民事裁定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合肥高科公司的上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德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新、被告合肥高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德迈公司起诉称:浙江德迈公司与合肥高科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合肥高科公司向浙江德迈公司购买两条价值2380000元的玻璃双边圆边异形磨边生产线。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合肥高科公司)需立即支付乙方(浙江德迈公司)合同总金额50%作为定金;2、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发货款;3、尾款10%验收后一年或设备到货后18个月内付清;4、若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就甲方全部应付款一并主张权利,不受支付期限限制。2015年2月9日,原告浙江德迈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合肥高科公司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浙江德迈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合肥高科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迈公司货款730660元,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5月27日利息损失5751.6元(1190000元×5.8%×1.5÷360×20),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730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合肥高科公司承担。原告浙江德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肥高科公司与浙江德迈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向浙江德迈公司购买二条价值为2380000元的玻璃双边圆边异形磨边生产线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合肥高科公司需立即支付浙江德迈公司合同总金额50%作为定金;浙江德迈公司提供全额发票后合肥高科公司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发货款;尾款10%验收后一年或设备到货后18个月内付清;若合肥高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浙江德迈公司有权就合肥高科公司全部应付款一并主张权利不受支付期限限制的事实。2、公证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浙江德迈公司向合肥高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合肥高科公司在收到该发票的次日起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3、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浙江德迈公司将一条生产线交付给合肥高科公司并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生产的事实。被告合肥高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在收到定金之日起90日内通知甲方初步验收。合同签订之后,合肥高科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了1190000元定金。2014年8月底前后,合肥高科公司多次督促浙江德迈公司尽快交付。此后在没有通知合肥高科公司验收的情况下,浙江德迈公司直到10月初才交付了第一条生产线。第一条生产线在验收过程中一直调试不成功,不能正常生产,也无法开展人员的培训工作。合肥高科公司多次通知对方,要求调试,且交付第二条生产线,但是浙江德迈公司一直没有回复。2014年10月9日,合肥高科公司发邮件要求尽快发货。2014年11月13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1月27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第一条设备要限期调试合格并保证符合技术要求,第二条设备在2015年2月11日前交付至甲方工厂,逾期交付,或逾期未完成调试,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之后,合肥高科公司将书面协议发给浙江德迈公司,但浙江德迈公司没有回复。被告合肥高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浙江德迈公司与合肥高科公司约定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合肥高科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浙江德迈公司支付119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了459340元,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1666000元货款的事实。3、往来手机短信1份,用以证明浙江德迈公司没有履行调试、培训等义务,致设备不能使用的事实。4、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浙江德迈公司违约及合肥高科公司督促浙江德迈公司履约未果的事实。5、冯晖名片1份,用以证明浙江德迈公司指定联系人冯晖的职务及联系方式的事实。6、照片1组,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第一条生产线因被告违约无法启用的事实。原告浙江德迈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合肥高科公司经质证后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该合同缺少附录技术标准、零部件的价格清单和售后服务价格清单。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生产线正常生产调试合格。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浙江德迈公司将一条生产线交付给合肥高科公司的事实,但该证据并非与安装、调试有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生产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第一条生产线随机配件的事实。被告合肥高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浙江德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付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11900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459340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作联络函明确载明浙江德迈公司已安排人员进行安装调试,故对该证据的载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电子数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确认冯晖系销售总监,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与冯晖联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依法确认冯晖系浙江德迈公司销售总监的事实;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可以正常使用。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确认第一条生产线已经安装完毕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5月8日,甲方合肥高科公司与乙方浙江德迈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由乙方设计承制的玻璃双边圆边异形磨边生产线2条;每条线价格1190000元,两条线总价2380000元(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设备运输费用、设备安装费用、操作人员培训服务费用);付款方式:1、签订本合同后,甲方需立即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0%作为定金。2、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发货款。3、设备到达甲方生产现场后,乙方派人进行设备的安装以及人员的培训。培训对象由甲方指定,但最多不超过2人,培训期为2天。调试完毕,双方进行设备现场验收。验收后一年内或设备到货后18个月内(两者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尾款。4、乙方自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计90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设备初步验收;特别约定:1、若甲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随时进行停机并停止一切售后服务。2、若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就甲方全部应付款一并主张权利不受支付期限限制。3、在甲方未付清尾款前,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待设备到达甲方工厂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具备安装调试所需的一切条件(如水、电、气、人员等),并提前两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安排售后人员前往甲方工厂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人员安装调试期大约7天每条线,特殊情况除外;初步验收:甲方人员到达乙方工厂后进行设备的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内容如下:A、设备配置是否与合同规定配置相符。B、设备进行现场空负荷运转是否正常;最终验收: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完毕后1周内双方组织验收。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设备不能验收的,则在设备到货后2个月内自动视为验收完毕;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约,否则,守约方有权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并请求赔偿。该合同附《技术附件》、《磨边机零部件价格清单》、《清洗机零部件价格清单》、《售后服务价格清单》。2、合同签订后,合肥高科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190000元。2014年8月29日,合肥高科公司又支付浙江德迈公司货款459340元。2014年10月8日,浙江德迈公司向合肥高科公司交付第一条生产线并安装完毕。3、2014年10月9日,合肥高科公司向浙江德迈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络函》。该函载明:“我司于2014年5月向贵司订购“双圆边磨边机+直线型转片台+双圆边异形磨边机+清洗干燥机”自动生产线2套。贵司销售总监冯总回复我司领导“预计在8月20日交货”,我司采购人员即完成合约签订及订金交付等工作并开始跟进此设备的交货进度。8月初贵司回复设备交货期将延至8月底,其中第一套设备预计8月29日发货。我司于8月27日支付第一套设备的提货款后,贵司未按期发货。此期间贵司人员多次拒接我司人员电话。后经再三联络后回复交货期再次延至9月13日。9月12日贵司人员继续拒接电话,9月13日短信回复“设备未调好无法发货”。鉴于贵司屡次无法兑现承诺,9月16日我司派员至贵司工厂进行交期确认,贵司总经理承诺最晚交期9月18日。此后贵司第四次延期交货,直至10月8日发出第一套设备,期间贵司人员完全拒接我司人员电话。在我司近两个月的催货过程中,贵司多次作出“欺骗式”承诺,….请贵司遵守双方约定,尽快安排第二套设备发货,以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4、2014年11月13日,合肥高科公司向浙江德迈公司发出第二份《工作联络函》。该函载明:“…然而,贵司第一套设备直至10月9日才到我司,同时开始安排人员到我司进行安装调试。截至今日已再次历经36天,贵司一直未完成第一套设备的调试工作,第二套设备更是无任何交货进度回复。鉴于以上,贵司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同时对我司生产使用计划造成严重的影响,经我司慎重考虑,决定取消本批设备合同,同时请贵司退回我司支付的设备款项(预付款1190000元+提货款459340元)和此部分款项产生的财务费用51226.17元”。5、2015年1月21日,合肥高科公司向浙江德迈公司销售总监冯晖的邮箱发送补充协议,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已付款1666000元,甲方按2015年1月贷款利率1.4倍计算支付已付款利息,乙方以此金额作为违约金赔付甲方,此费用从第二套设备提货款中扣除;2、主合同约定留尾款10%一年,设备质保一年,现调整为留尾款10%三年,设备质保三年;乙方与2014年10月9日交货至甲方的第一套设备,须于2015年2月9日完成调试并保证符合甲方技术要求。若逾期未完成,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须按本补充协议第1条赔偿甲方,并退还甲方全部已付货款;若乙方于2015年2月9日完成第一套设备调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第二套设备提货款,乙方须在2015年2月11日将第二套设备交货至甲方工厂,并于2015年3月8日前完成调试并保证符合甲方技术要求。若逾期交货或逾期未完成调试,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6、2015年2月3日,合肥高科公司向浙江德迈公司冯晖发送邮件。该邮件载明:“我司2014年5月向贵司订购的2套自动线设备,因贵司原因直至今日一直未完成调试、交付,按合同已延期近4个月之久。2015年1月你与我司董事长胡董当面沟通后拟定的附件补充协议已发邮件、发顺丰快递到贵司,但贵司接收后一直不给予回复且一直不接电话、不会信息。因贵司前期的违约已对我司车间、生产造成严重影响,若贵司在2015年2月5日前不予回复,我司将启动法律程序处理”。7、2015年2月9日,浙江德迈公司《催款函》和全额发票邮寄至合肥高科公司。该函载明:“2014年5月8日,我司与贵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贵司已在发货前对我司的设备进行了验收,我司也于2014年10月9日将第一条生产线交付贵司并进行了安装。按照合同约定,我司现将货款的全额发票连同本催款函邮寄贵司,限贵司在收到本催款函的次日前将货款492660元支付给本公司。因贵司在支付第一笔合同总额50%定金时延期支付20天,故还需支付利息损失11503元”。8、2015年2月13日,浙江德迈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合肥高科公司支付货款。合肥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合肥高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在本案开庭前,合肥高科公司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浙江德迈公司签订的合同。浙江德迈公司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合肥高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后,合肥高科公司逾期不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15日,合肥高科公司再次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浙江德迈公司签订的合同。浙江德迈公司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合肥高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认为:2014年5月8日合肥高科公司与浙江德迈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浙江德迈公司要求被告合肥高科公司支付货款73066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签订本合同后,甲方需立即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0%作为定金;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发货款;验收后一年内或设备到货后18个月内(两者先到者为准)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尾款”,本案提货前合肥高科公司应支付货款2142000元(2380000×90%),合肥高科公司已支付1649340元(1190000+459340),尚应支付492660元。至于10%的尾款,因生产线没有最终验收,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本院确认被告合肥高科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迈公司货款492660元。被告合肥高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按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故其支付的现金459340元应补偿贴息款。本院认为,被告合肥高科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原告浙江德迈公司要求被告合肥高科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5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5751.6元(1190000元×5.8%×1.5÷360×2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虽然本案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即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0%作为定金,但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故原告浙江德迈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浙江德迈公司要求被告合肥高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发货款”,本案原告浙江德迈公司在起诉前才向被告合肥高科公司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合肥高科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浙江德迈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产品销售合同》中的约定并未得到当事人双方切实的履行。首先,合肥高科公司未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所谓的“定金”;其次,浙江德迈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合肥高科公司亦未支付全额40%的发货款;第三,合肥高科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交付“定金”后,浙江德迈公司迟延交付生产线,于2014年10月9日才交付第一条生产线;第四,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第一条生产线已安装完毕,但未最终验收和安排人员培训。合同约定:“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完毕后1周内双方组织验收。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设备不能验收的,则在设备到货后2个月内自动视为验收完毕”。最终验收对浙江德迈公司来说是义务,对合肥高科公司来说,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定安装后一周内没有最终验收的责任人。合肥高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要求浙江德迈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9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2元,减半收取5611元,由原告浙江德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被告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