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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尤桂东与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桂东,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尤桂东,男,1963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委托代理人吕建连,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曾用名李建),男,约42岁,汉族,农民,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王桥村*组。原告尤桂东与被告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桂东的委托代理人吕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桂东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乡关系。被告李健因包工包料为他人建造房屋,而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500元的楼板。房屋建好后,被告李健却未支付原告货款。后被告李健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6日前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李健索要货款,但已联系不到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健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元,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尤桂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尤桂东与被告李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健尚欠原告尤桂东货款5500元。被告李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尤桂东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健曾向原告尤桂东购买楼板。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健向原告尤桂东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日我李健欠尤桂东(5500)元,伍仟伍佰元……2015年1月6号还清”。被告李健至今未清偿上述货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尤桂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清算完毕,故被告李健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尤桂东支付货款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尤桂东货款人民币5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共计人民币65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健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新国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彭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