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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丁金灿与被告庄作龙、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灿,庄作龙,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675号原告丁金灿,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杜鸣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作龙,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作龙,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作龙,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丁金灿与被告庄作龙、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嘉龙集团)、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龙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丁金灿的委托代理人杜鸣泉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嘉龙房地产的部分房产。原告丁金灿的委托代理人杜鸣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作龙、嘉龙集团、嘉龙房地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灿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庄作龙向其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5%,按月付息。2015年6月8日被告庄作龙出具《借款借据及还款承诺》1份,约定:1.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庄作龙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15万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合计515万元;2.以借款本息5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3.如被告庄作龙任何一期利息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庄作龙立即清偿,除515万元及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515万元的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被告庄作龙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5.被告嘉龙集团、嘉龙房地产对被告庄作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庄作龙偿还借款本金3235748.55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利息338289.83元,以及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息3574038.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庄作龙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17301.53元;3.被告庄作龙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4.被告嘉龙集团、嘉龙房地产对被告庄作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作龙、嘉龙集团、嘉龙房地产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借款借据及还款承诺1份,证明被告庄作龙的欠款及被告嘉龙集团、嘉龙房地产的保证情况以及相关的约定;2.建行转账凭条2份,证明原告的借款已交付;3.建行账户历史流水明细1份,证明被告庄作龙共清偿款项782.5万元;4.律师代理费用的转账凭条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本案律师费用3万元;5.借款利息清偿情况说明表1份,证明被告庄作龙尚欠原告本金3235748.55元、利息606342.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7301.53元,共计欠款4059392.78元。本院认为,被告庄作龙、嘉龙集团、嘉龙房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丁金灿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丁金灿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8日,被告庄作龙出具《借款借据及还款承诺》1份,确认2014年6月26日,被告庄作龙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5%,后被告庄作龙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8日支付利息5万元。同时确认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庄作龙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15万元(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合计515万元。并承诺以借款本息5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5%计算;如被告庄作龙任何一期利息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庄作龙立即清偿,除515万元及利息外,每逾期一天,按515万元的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嘉龙集团、嘉龙房地产对被告庄作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丁金灿与被告庄作龙、嘉龙集团、嘉龙房地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利息约定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庄作龙主张上述借款后,被告庄作龙并未履行还款责任,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动将约定利率调整为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请求支付本金323.574855万元(即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应付利息为1000万元*3%=30万元,实际支付利息50万元,多付利息20万元,予以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980万元;2014年8月22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则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2日应付利息为980万元*3%/30天*27天=26.46万元。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6日应付利息为780万元*3%/30天*3天=2.34万元。共计应付利息28.8万元,实际支付利息49万元,多付利息20.2万元,予以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759.8万元;2014年9月1日偿还本金200万元,则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日应付利息为759.8万元*3%/30天*6天=4.5588万元。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应付利息为559.8万元*3%/30天*24天=13.4352万元。共计应付利息17.994万元,实际支付利息32万元,多付利息14.006万元,予以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545.794万元;2014年10月15日、10月16日各偿还本金100万元,则利息分段计算: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应付利息为545.794万元*3%/30天*19天=10.370086万元。2014年10月16日应付利息为445.794万元*3%/30天*1天=0.445794万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应付利息为345.794万元*3%/30天*10天=3.45794万元。共计应付利息14.27382万元,实际支付利息26.5万元,多付利息12.22618万元,予以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333.56782万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应付利息为333.56782万元*3%=10.007035万元,实际支付利息20万元,多付利息9.992965万元,予以抵扣本金,则剩余本金323.5748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2015年1月8日支付的利息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在《借款借据及还款承诺》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自2015年5月2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按515万元的日万分之四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庄作龙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17301.53元,予以部分支持,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以323.574855万元为基数,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庄作龙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可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嘉龙集团、嘉龙房地产对被告庄作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作龙追偿。被告庄作龙、嘉龙集团、嘉龙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作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金灿借款323.5748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庄作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金灿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323.57485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庄作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金灿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四、被告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庄作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嘉龙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作龙追偿。五、驳回原告丁金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758元,由原告负担4758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珊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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