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刑初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衍艺、林某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易某,彭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0009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盛清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十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旻,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骆松美,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志坚,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慧英,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某、易某、彭某、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某、易某、彭某、陈某及辩护人盛清华、徐旻、骆松美、龚志坚、洪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至9月9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林某、陈某、易某、彭某,经事先商量,由陈某提供他人身份证,林某、陈某、易某、彭某到金华市区的银行,冒充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办好后将银行卡交给陈某,陈某支付给林某等人每张储蓄卡人民币50-300元不等的报酬,陈某再通过网络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经查,陈某伙同林某、陈某、彭某、易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共办理了120张银行储蓄卡,其中林某办理了33长,易某办理了31张,彭某办理了30张,陈某办理了26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林某、易某、彭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陈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同时认定5名被告人系坦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盛清华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陈某有从轻处罚情节:1、系初犯。2、文化程度不高,主观恶性较小。3、认罪态度较好。4、家庭情况不好,有3个孩子需要抚养。5、客观上只卖出去3张卡,后果不严重。综上,恳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徐旻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办理了33张银行卡有异议。二、被告人林某有从轻处罚情节:1、银行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审慎核查义务,间接导致本案犯罪后果的发生。2、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3、办理的银行卡已被查缴,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综上,恳请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骆松美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易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2、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3、主观恶性较小;4、系初犯、偶犯;5、办理的银行卡大部分被追回,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也没有直接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被告人本身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综上,恳请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龚志坚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彭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2、系初犯;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4、银行方面存在管理缺陷,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办理的银行卡基本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5、家庭情况不好,父亲身体不好,还有一个3岁的弟弟需要照顾。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洪慧英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陈某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原因力较小,系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3、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未有任何非法获利;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至9月9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林某、陈某、易某、彭某,经事先商量,由陈某提供网上购买来的他人身份证,林某、陈某、易某、彭某到金华市区的中国建设银行、金华银行、台州银行、嘉兴银行、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等银行,冒充他人身份办理银行卡,办好后将银行卡交给陈某,陈某支付给林某等人每张储蓄卡人民币50-300元不等的报酬,陈某再通过网络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经查,陈某伙同林某、陈某、彭某、易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共办理了120张银行储蓄卡,其中林某办理了33张,易某办理了31张,彭某办理了30张,陈某办理了26张。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林某、易某、彭某、陈某在金华市区福鑫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公安机关从5名被告人的房间内查扣了银行卡、身份证、记账本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林某、易某、彭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陈某、林某和易某的账本复印件,顺丰速运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林某、易某、彭某、陈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徐旻对林某办卡数量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及其本人记录的账本复印件的内容,被告人林某共办理了33张银行卡,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陈某的账本记录相吻合,故采信公诉机关的指控,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易某、彭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减轻处罚。5名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及对被告人林某、易某、彭某、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陈某不适用缓刑。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林某、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易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四、被告人彭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五、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六、已被扣押的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