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苏常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杨孝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常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杨孝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丁香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孝国。委托代理人潘幼军,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常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孝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江苏常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未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江苏常泰木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