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露茜与俞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露茜,俞晓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陈露茜,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临海市。被告:俞晓兵,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陈露茜为与被告俞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俞晓兵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露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晓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露茜以被告俞晓兵未返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2242.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被告俞晓兵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5年6月16日;二、借款金额:23000元;三、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返还;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四、款项交付:原告陈述其将借款本金23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五、尚欠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露茜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俞晓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鹏审 判 员  韩涛人民陪审员  方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罗敏?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