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素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素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长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龙,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李素敏,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素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系银川市金凤区宝湖湾小区某室的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每月交纳电梯费35元。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829.40元、电梯费23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7829.40元及电梯费234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素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宝湖湾小区系宁夏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集团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10年6月起,建发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分别为高层住宅1.5元∕月/㎡、商业物业1.8元∕月/㎡;电梯使用费,二层以上每户30元,逐层增加5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多层住宅1.35元∕月/㎡,每月交纳电梯费4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使用人应在每年初履行缴费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8月27日,被告办理了入住等手续。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829.40元及电梯费2347.50元,共计10176.90元。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5㎡。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基本资料登记表一份、进住入住声明一份、房产销售出库单协议书一份、催款通知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素敏为宝湖湾小区业主,该小区开发商即建发集团股份公司前期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李素敏缴纳物业服务费7829.40元及电梯费23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建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7829.40元及电梯费2347.50元,共计10176.90元(2011年8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桂香审判员 陈守凤审判员 王占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白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