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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芦从法与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从法,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92号原告:芦从法。被告: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华参。原告芦从法与被告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文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从法、被告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冯华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从法起诉称:原告系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员。2006年,原告等十来户村民在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林屿自然村塘权的自留地被统一征用,按村里的土地征用分配,原告可得土地征用款4768.8元。因原告多年一直居住在外,对此不知情。2年前原告才得知土地被征用,其他农户早在土地征用当年就已经领到款项,但原告应补偿的4768.8元土地征用款被告却一直没有发放给原告。遂后,原告多次向村里反映,要求村里发放该款,均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征用款4768.80元,并支付原告从2007年1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费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林屿自然村自留地被征用,可分得土地征用款4768.8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土地是2006年征收的,征收款是村会计做账后,给各小队自己分的。原告征收款未领取的事情村里调解过的,后来镇政府也调解过的。当时土地征收时社长不是冯华参,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具体细节不是很清楚。被告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被告社员。2006年被告部分土地被统一征用,其中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林屿自然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明细表载明,原告可得土地征用款4768.80元。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要求发放该款。后经村组织、镇政府多次协调未果。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被告将土地征用款4768.80元分配给原告,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偿付的民事责任。在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分配土地征用款时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芦从法土地征用款476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芦从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童文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邬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