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务工。被告人尹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犯盗窃罪、转移、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8月1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被传唤,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月1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菜场东门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尹某持槽钢将被害人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丁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