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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吕某举报被告人姚某甲的客车超载,姚某甲对吕某怀恨在心。2015年3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自北向南开车行驶至莘县柿子园镇王观南时,遇到吕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随即开车追赶吕某至柿子园派出所,并在派出所院内殴打吕某,造成吕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向莘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两份、协议书一份;证人李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莘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姚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