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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呼毕图、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集团楼门前,用铁衣服架子将孙某停放的三菱欧蓝德越野车的车门玻璃、车灯、反光镜等部件损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8706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87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车辆毁损照片、车辆顶账合同、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贺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