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吕某犯赌博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吕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喀左县利州街道河畔A区。2011年12月9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喀左县利州街道。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辩护人国俊贺,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吕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被告人崔某某、吕某及其辩护人国俊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多次组织多人赌博、并抽头渔利。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吕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公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多次组织喀左、凌源、承德等地人员在六官营子镇、兴隆庄乡、卧虎沟乡等地的山上,以“牌九”为赌具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昌胜、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昌胜、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董某某、杜某某、刘某、张某某、胡某、李某、刘某某、曹某某、李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喀左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纪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吕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抽头渔利40000余元,其二人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崔昌胜因赌博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过,又重新犯罪,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检察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内量刑的建议及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治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