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6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牟世伟与张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世伟,张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6969号原告牟世伟,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彭钟,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迎春,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牟世伟与被告张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世伟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双方约定,原告需要资金时,被告即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一并归还原告,至今被告不知去向,导致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迎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牟世伟借款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资金用途公司周转,本人承诺出借方牟世伟需要资金时,本人愿意立即归还,并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从借款时起计算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本人自愿提供如下担保:1、财产:房产。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88000元。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8月22日,其先向被告交付现金12000元,之后通过银行转账188000元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仅有同日转款188000元的事实,另12000元借款,原告陈述其于同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结合借条系同日出具的事实,现实生活中也不能排除有现金支付的可能存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牟世伟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宪人民陪审员 周建明人民陪审员 杜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刁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