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吉荣与石有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荣,石有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202号原告高吉荣,农民,住四川省天全县。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有怀,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秦元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华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霍雪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高吉荣诉被告石有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万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荣的代理人吕俊生和阳光财产保险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霍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有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1时20分许,高吉荣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恼木汗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土左旗X024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土左旗X02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有怀驾驶的未年检超载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吉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吉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有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吉荣受伤后就治于土左旗人民医院。此次事故造成高吉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28583.58元;2、误工费:(住院14天,鉴定82天)96天×90.12元=8651.52元;3、护理费:14天×110.27元=1543.78元;4、住院伙食费:14天×2人×100=2800元;5、营养费:14天×100=14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8350元×10%=56700元;7、抚慰金:3000元;8、后期治疗费:20000元;9、车损:2000元。共计124678.88元。由于×××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高吉荣损失97670.37元【86095.3元+(124678.88元-86095.3元)×30%】。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按照保险条款依法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高吉荣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2、高吉荣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收据、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历、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高吉荣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高吉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高吉荣取出右肩部、右尺桡骨内固定物需18000元-20000元的情况。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4、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的情况,以此证明石有怀车辆保险的情况。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收据、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历、清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8月5日1时20分许,高吉荣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恼木汗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土左旗X024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土左旗X02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有怀驾驶的未年检超载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吉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呼市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吉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有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吉荣受伤后被送往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进行救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颜面部皮肤开放伤;右侧气胸;右第2肋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肩锁关节分离;右足内皮肤挫伤。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28583.58元原告高吉荣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10月22日,高吉荣委托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定,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做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1、高吉荣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肩锁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致右肩关节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高吉荣取出右肩部、右尺桡骨内固定物需18000元-20000元。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8350元。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土左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吉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有怀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高吉荣作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高吉荣误工天数为93天,护理人员为1人,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给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此次事故给原告高吉荣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高吉荣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吉荣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高吉荣提供的有关票据和确定的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高吉荣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28583.58元;2、误工费8381.16元(93天×32896元/365天);3、护理费1543.78元(14天×40251元/365天);4、住院伙食费2800元(14天×2人×100元/天);5、营养费1400元(14天×1人×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56700元(20年×28350元×10%);7、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8、后期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122408.52元。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应在保险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而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高吉荣的医疗费用为52783.58元(医疗费医疗费285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下剩医疗费用42783.58元,因本次事故中石有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石有怀赔偿12835.07元(42783.58元×30%),其余29948.51元由高吉荣自己承担。其他费用误工费8381.16元、护理费1543.78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合款69624.9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呼和浩特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吉荣经济损失共计79624.94元(10000元+69624.94元);石有怀赔偿原告高吉荣经济损失12835.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吉荣经济损失共计79624.94元;二.被告石有怀赔偿原告高吉荣经济损失12835.0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后1125元由被告石有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孟万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