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时生与被执行人张春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时生,张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805号申请执行人杨时生,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强华明,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春杰,男,1967年1月1日生,汉族。杨时生与张春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张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时生人民币1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张春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春杰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本案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否则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依法终结本院(2015)浦执字第280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郑 煜审 判 员 惠震亚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黎庆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