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1月3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1月11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3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0月2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胡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伺机盗窃,在汉台区太白路“麦当劳”快餐厅门口见一辆浅蓝色“新日”牌电动车未锁地锁,即用脚踢该车,确认该车无报警装置后,强行扳开车头锁,将车推至友爱路口“任鹅肠”火锅店附近时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巡逻民警抓获。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为2656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电动车价值26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西关)受案字(2015)4787号受案登记表;2、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抓获经过;3、购买电动车凭证;4、扣押物品清单;5、领条;6、辨认笔录及照片;7、被害人徐某某陈述;8、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5)228号关于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9、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西关)行罚决字(2015)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被行政拘留的15天一并予以折抵。)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起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索晓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 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