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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王孝余与吴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孝余;吴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0360号原告:王孝余。被告:吴合生。原告王孝余与被告吴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吴合生向原告王孝余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孝余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吴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