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三乡食品有限公司、林成国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三乡食品有限公司,林成国,湖北鹏程药包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4财保11号申请人汉川市火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体育馆西路。法定代表人蔡晓平,董事长。担保人李宜红,女,汉族,汉川市人。担保人李胜国,男,汉族,汉川市人。被申请人湖北三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华严农场中心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林成国,董事长。被申请人林成国。被申请人湖北鹏程药包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宜华,董事长。2015年4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申请人湖北三乡食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在申请人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加收罚息50%。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借给被申请人湖北三乡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成国、湖北鹏程药包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被申请人林成国、湖北鹏程药包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北三乡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但其只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12日,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三乡食品有限公司、林成国、湖北鹏程药包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以李宜红、李胜国所有的位于汉川市西街老政府大院火候君都房屋(产权证号:川房权证汉川市字第号)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三乡食品有限公司、林成国、湖北鹏程药包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担保人李宜红、李胜国向本院提供担保的位于汉川市西街老政府大院火候君都房屋(产权证号:川房权证汉川市字第号)一栋。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严世雄审判员 喻满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