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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户籍所在地:宁夏贺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萍出庭履行职务并监督庭审活动,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潘某酒后到隆湖一站文化街“佳彬”商店对面的魏巧玲麻将馆内无故滋事,被告人赵某在劝阻被害人潘某的行为时与其发生口角并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情节、立功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魏巧玲、李彪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4、证人潘辉证言,证实其听见对面麻将馆有人吵架,后其看见麻将馆老板娘带着赵某来到麻将馆,将潘某打伤的事实;5、证人魏巧玲证言,证实潘某在其麻将馆闹事,后其将赵某叫到麻将馆说和,赵某到麻将馆后与潘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的事实经过;6、证人黄九生证言,证实其听见麻将馆有人吵架,其到麻将馆后看见赵某朝潘某的腹部踹了一脚,后其拉架的事实经过;7、证人李彪证言,证实潘某在其嫂子的麻将馆闹事,后赵某来到麻将馆打潘某的事实经过;8、被害人潘某陈述,证实其酒后在麻将馆闲转时把麻将碰到地上之后麻将馆老板娘叫人过来把其打伤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酒后到麻将馆打麻将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其将被害人潘某打伤的事实经过;10、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潘某脾实质出血并血肿形成评定为轻伤一级;胸腔积气、腹腔积血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第10肋骨骨折、体表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致被害人二处轻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诉人赵某认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其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辩护人赵家鹏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时辩护人提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的近亲属已与本案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赵某的近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这一情节,建议二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赵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酌情考虑。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各一份;谈话笔录两份,证实赵英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和解,愿意替赵某赔偿45000元,潘某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出庭检察人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4日,上诉人赵某的近亲属赵英(系上诉人赵某的弟弟)向本院表示,愿意替上诉人赵某向本案被害人潘某进行赔偿,后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赵英支付潘某赔偿款45000元,同日,被害人潘某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赵某认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其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社会危害性小,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赵某能如实供述,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在量刑时均进行了考量;故此,原判对上诉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的近亲属表示愿意替其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赵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改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