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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2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朱发刚抢劫、绑架、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02刑更469号罪犯朱发刚,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2年1月9日入狱。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作出(2001)濮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发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4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12月10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12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刑执字第13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6月2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豫法执字第0080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以(2010)汴刑执字第17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1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发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发刚于1999年11月至2000年4月。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山东莘县等地以持棍拦截、殴打等手段抢劫五次,价值21000余元;2000年9月19日,伙同他人持刀绑架崔某,索要现金50000元,后将赎金降至10000元;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伙同他人在濮阳市区、中原油田等处,参与抢夺三次,价值2600余元。系疾病罪犯,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发刚系从犯。罪犯朱发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7次,且提请减刑前的最后一次以及减刑间隔期间二分之一以上的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或者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朱发刚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发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发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张文学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