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宝华与念吓辉、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华,念吓辉,念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陈宝华,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念吓辉,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念婷,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宝华诉被告念吓辉、念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念吓辉、念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华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念吓辉、念婷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念吓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念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念吓辉、念婷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宝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1张、俩被告户口簿复印件2张、借条1张,证明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对原告陈宝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为凭,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念吓辉、念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的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念吓辉、念婷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内容载明:“借条,念吓辉、念婷向陈宝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每月按2分结算。共同借款人:念吓辉、念婷,日期:2015年3月26日”。现原告以俩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俩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以认定。被告念吓辉、念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因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条内容可知,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俩被告应负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被告念吓辉、念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念吓辉、念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宝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念吓辉、念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人民陪审员 吴诚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