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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更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治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156号罪犯张治发,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作出(2001)阜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治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3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3月1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罪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8月29经本院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21日经本院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张治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0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治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配,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后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治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治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学广审 判 员  吕庆龙代理审判员  温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