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曰青与齐沛源、叶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曰青,齐沛源,叶晓玲,王杏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956号原告:周曰青。被告:齐沛源。被告:叶晓玲。被告:王杏雪。周曰青与齐沛源、叶晓玲、王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燕独任审判,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曰青到庭参加诉讼,齐沛源、叶晓玲、王杏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曰青起诉称:齐沛源于2014年3月21日向周曰青借款4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由叶晓玲、王杏雪作为担保人。因齐沛源未归还借款本息,周曰青起诉请求:1、判决齐沛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决叶晓玲与王杏雪对第1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周曰青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周曰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周曰青身份证复印件、齐沛源、叶晓玲、王杏雪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齐沛源向周曰青借款480000元并由叶晓玲、王杏雪担保的事实。齐沛源、叶晓玲、王杏雪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齐沛源、叶晓玲、王杏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周曰青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周曰青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齐沛源于2014年3月21日向周曰青借款480000元,该款于当日通过周曰青信用社账户转账汇入齐沛源银行账户(账号:62×××90),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叶晓玲、王杏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齐沛源未归还借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齐沛源向周曰青借款人民币48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周曰青有权随时要求齐沛源偿还,齐沛源应予以归还。周曰青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应认定起诉之日为逾期之日,故诉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5年9月24日,周曰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叶晓玲、王杏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齐沛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沛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曰青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叶晓玲、王杏雪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齐沛源追偿;三、驳回周曰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2元,由周曰青负担532元,由齐沛源与叶晓玲、王杏雪连带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燕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阮钊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