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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1月7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桂彤、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携带改锥、撬棍、活络扳手,到青铜峡市峡口镇任桥村马某某经营的通讯服务部,用撬棍将该店卷帘门底边撬坏,持砖块将玻璃门砸坏,欲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被店主发现并抓获。2015年2月11日,曹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某、魏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改锥、活络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建平审 判 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