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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兰荪、傅君与被上诉人许长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兰荪,傅君,许长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兰荪,女,1963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峰,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君,男,1990年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明生(系傅君之父),男,1960年11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长孙,男,1960年7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党明林,南京市雨花台区普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兰荪、傅君因与被上诉人许长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长孙原审诉称,2000年,单位将雨花台区能仁里16号11幢103室的房屋出租给我一家居住,后因我母亲没有房子居住,我将雨花台区能仁里16号11幢103室的房屋给母亲居住。许兰荪系我的妹妹。许兰荪房屋被拆迁,她一家没有地方住,也一并搬进去和我母亲同住。2012年我母亲病故,许兰荪也分到了房子,我一直要求许兰荪和傅君搬出房屋,但她两人不愿意搬出,我多次报警,她两人仍不愿意搬出。现要求依法判令许兰荪、傅君立即迁出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16号11幢103室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许兰荪原审辩称,涉案房屋与许长孙没有任何关系,许长孙与房屋产权单位跃进集团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许长孙无权要求我与傅君迁出涉案房屋。傅君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长孙与许兰荪系兄妹关系,2000年3月27日,跃进汽车集团公司减震器厂出具住房分配证明给许长孙,将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16号11幢103室的房屋出租给许长孙使用。2010年1月许兰荪和傅君搬进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16号11幢103室房屋并居住至今并交纳了此期间的房屋租金。2015年7月14日许长孙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兰荪和傅君搬出。2015年8月25日,跃进汽车集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本单位房管资料显示,能仁里16号11栋103室承租人是由许长孙承租,但备注上显示是借用此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许长孙自2000年3月27日起从跃进汽车集团公司减震器厂取得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16号11幢103室房屋的承租权,因此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应由许长孙享有。许兰荪现居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16号11幢103室房屋,并认为其享有承租权,其虽提供了其居住期间交纳房租的收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于房屋具有承租权。因此,许长孙要求许兰荪迁出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16号11幢103室房屋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傅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许兰荪、傅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南京市雨花台区能仁里16号11幢103室房屋,并向许长孙交付该房。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许兰荪、傅君负担。孙兰荪、傅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争讼房屋原确系许长孙享有承租权,2006年我们就住入争讼房屋,2000年5月,许长孙与跃进汽车集团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已经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权利。跃进汽车集团公司也一直直接从我处收房租,已形成事实租赁关系。许兰荪也是跃进汽车集团公司员工,离异带孩子在此居住多年,原审判决必将造成我们无家可归。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长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兰荪、傅君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据我们调查,许兰荪、傅君的户口从未迁入涉案房屋内。单位出具的证明也说明了我方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一、许兰荪、傅君提交了一份《跃进汽车集团公司职工集资改建、购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用以证明许长孙作为协议主体,应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在2000年5月份搬出涉案房屋,即认为许长孙自2000年5月份就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许长孙质证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上没有乙方签字,与本案无关。二、许兰荪、傅君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单位房管员,涉案房屋的房租是我收取的,2002年单位集资建房,许长孙当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当时按照单位的规定,许长孙在搬离涉案房屋后,应交出该房屋,但许长孙没有交,当时杨维华(系许长孙、许兰荪之母)找单位领导,领导口头同意将涉案房屋借给杨维华居住,当时杨维华开始接替许长孙交纳涉案房屋的房租,杨维华去世后,涉案房屋的房租是许兰荪交纳的。许兰荪、傅君认为,上述证言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此房屋是单位借给杨维华使用的,显然许长孙已丧失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傅君的代理人认为,涉案房屋的性质已由租赁转变为借用,实际承租人是杨维华。许长孙认为上述证言不真实,且不能证明自己丧失了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三、本院分别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跃进汽车集团公司与现房屋管理公司大全物业管理公司了解相关情况,形成两份谈话笔录,跃进汽车集团公司称,根据房产登记资料显示涉案房屋承租人为许长孙。大全物业管理公司称,其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无权认可房屋的承租人是谁,但根据现有资料来看,房屋是借给许长孙使用。许兰荪、傅君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虽不持议异,但认为现在两公司的领导都经过更换,不了解当时真实的情况。许长孙对两份笔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具有返还的义务。许兰荪、傅君提供的协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协议乙方处为空白,对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高某的证言亦无法证明许长孙对涉案房屋已丧失承租权。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不论跃进汽车集团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还是借给许长孙使用,许长孙均对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应由许长孙享有,许兰荪、傅君应迁出涉案房屋,并无不当。许兰荪、傅君主张许长孙对涉案房屋相关权利已丧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许兰荪、傅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