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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大黄庄村。2006年4月20因犯抢劫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玉到襄垣县古韩镇东南上村,翻墙进入贾某某家院内,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2、201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玉到襄垣县古韩镇东南上村,翻墙进入贾某某家院内,在卧室将贾某某裤带上的车钥匙盗走,并在客厅鞋柜上的女式包内盗走现金100元,且将大门外晋DHX7**长安牌铃木锋驭越野车盗开走,后王称中途将备胎卖掉得赃款150元。盗得的100元和卖备胎所得的150元赃款用于给车加油。经估价鉴定:被盗长安铃木锋驭越野车价值11534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玉盗窃金额共计115449元。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玉到襄垣县古韩镇东南上村,翻墙进入贾某某家院内,实施盗窃,未盗得物品。2、2015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玉到襄垣县古韩镇东南上村,翻墙进入贾某某家院内,在卧室将贾某某裤带上的车钥匙盗走,并在客厅鞋柜上的女式包内盗走现金100元,且将大门外晋DHX7**长安牌铃木锋驭越野车盗开走,后王称中途将备胎卖掉得赃款150元。盗得的100元和卖备胎所得的150元赃款用于给车加油。经估价鉴定:被盗长安铃木锋驭越野车价值11534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玉盗窃金额共计115449元。案发后,襄垣县公安局已将依法扣押晋DHX7**长安牌铃木锋驭越野车返还给被害人贾某某。被告人王玉家属对被害人贾某某、崔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前科材料、襄垣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贾某某、贾贺菲等的陈述;襄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载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亦无异议,具备证据效力。本院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全额退赃、退赔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范 健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