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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少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许某,侯某,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少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被告人许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被告人侯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被告人侯某甲,男,汉族,生于1994年。被告人侯某乙,男,汉族,生于1995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未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许某、侯某、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许某、侯某、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贺某、许某、侯某、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预谋滋事,先去至禹州市花石镇贾庄村“摇吧KTV”内,无故对正在玩耍的未成年人席某、陈某、刘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殴打后逃窜。后六人又去至许洛路花石段,由被告人许某故意将电动车甩至王某驾驶的货车上,被告人贺某、侯某乙、侯某甲、侯某、侯某某驾车追上货车,持木棒、甩棍拦截、打砸货车,至车辆损失1930元,司机王某受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许某、侯某、侯某某、侯豪迈、侯某乙无故滋事,对未成年人进行恐吓、殴打,无故持械对司机及货车进行打砸,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许某、侯某、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贺某、许某、侯某、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预谋滋事,先到禹州市花石镇贾庄村“摇吧KTV”内,无故对正在玩耍的未成年人席某、陈某、刘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殴打后逃窜。后六人又到许洛路花石段,由被告人许某故意将电动车甩至王某驾驶的货车上,被告人贺某、侯某乙、侯某甲、侯某、侯某某驾车追上货车,持木棒、甩棍拦截、打砸货车,致车辆损失1930元,司机王某受轻微伤。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贺某、许某、侯某、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家属共计赔偿受害人席某人民币1100元,陈某人民币1800元,刘某人民币1700元,刘某某人民币400元,刘某甲人民币400元,均取得谅解;被告人贺某、许某、侯某、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的家属赔偿王某及车主李红举共计1万元,取得谅解。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侯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某去到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委托书、协议赔偿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河南省禹州市禹价鉴字(2015)214号物价鉴定、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5)第1288号伤情鉴定、辨认笔录、证人陈文吉证言、贾丹宁证言、冯占锋证言、陈省奇证言、席子强证言、受害人席某陈述、陈某陈述、刘某陈述、刘某某陈述、刘某甲陈述、王某陈述、李红举陈述、贺某供述与辩解、许某供述与辩解、侯某供述与辩解、侯某某供述与辩解、侯某甲供述与辩解、侯某乙供述与辩解证据,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许某、侯某、侯某某、侯某甲、侯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后又无故持械对司机及货车打砸,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均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各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