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谢万举与覃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万举,覃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35号原告谢万举,男,壮族,居民。被告覃宝军,男,农民。原告谢万举与被告覃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覃宝军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韦宜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立峰、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宝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万举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以购煤制砖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主动还款,其留存的手机号变成空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9月8日起至被告全倍清偿借款止,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5%计付。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7日《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覃宝军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7日,被告覃宝军向原告借款,覃宝军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万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于2015年3月8日还清。此据具有法律效应。借款人:覃宝军2014年9月7日”原告谢万举自认借款后收到被告给付的两个月利息5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覃宝军书写的借条原件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2.5%给付四个月利息5000元,超出国家限制利率24%的规定,但未超过年利率36%,已给付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未给付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月息2.5%计付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8日,合计2000元(50000×2%×2个月)。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参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宝军归还给原告谢万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谢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覃宝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宜萍代理审判员 潘立峰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