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素菊与季明石、吴洪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菊,季明石,吴洪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912号原告冯素菊。委托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明石。委托代理人张士龙,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洪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受该公司一般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受该公司一般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213、215号。法定代表人俞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白,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素菊与被告季明石、吴洪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菊的委托代理人徐克,被告季明石的委托代理人张士龙、被告吴洪炜、XXX,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及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素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1时45分,冯素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桐岐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至12号北侧地段,电动车绕行前方临时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苏B×××××轿车和苏B×××××轿车时,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道路的季明石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致使其跌地受伤,造成事故。2014年12月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季明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素菊、吴洪炜、XXX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冯素菊被送往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后冯素菊分别至解放军××(××医院)、江阴市青阳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平保公司、人寿公司分别为吴洪炜、XXX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暂共计4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另行明确;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平保公司为吴洪炜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若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5%计算,另平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吴洪炜辩称:同平保公司意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人寿公司为刘晓锋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若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5%计算,另人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XXX辩称:同人寿公司意见。被告季明石辩称:除保险公司意见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冯素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均如其所述;车辆保险情况分别如平保公司及人寿公司所述。因原告冯素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冯素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所评定冯素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为宜。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平保公司认为冯素菊的伤情医院方存在过错,要求医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2015年12月3日,冯素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85592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查明二:审理中,对冯素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18元/天×53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20元,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冯素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3037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2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请求扣减。查明三:冯素菊的父亲冯国富(1947年8月23日生)及母亲季秀芬(1951年11月16日生)共生育包括冯素菊在内的两个子女。事发前,冯素菊在江阴市春亚五金制造公司工作,且已在江阴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事发后,季明石已垫付533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洪炜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XXX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两机动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工伤认定书、公安机关人口查询登记表、村委会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机动车一方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保公司、人寿公司分别为吴洪炜、XXX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冯素菊、季明石、吴洪炜、XXX在事故中均有过错,故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季明石承担40%赔偿责任;由吴洪炜、刘晓锋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冯素菊自负。吴洪炜、XXX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扣除其二人分别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5%×20%),其余部分,分别由平保公司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冯素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如下:1、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期限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护理标准可按江阴市从事护理行业同等级护理的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400元(70元/天×120天)。3、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30天。对于误工标准,事发前冯素菊在江阴市春亚五金制造公司工作,其以单位证明主张的误工标准2800元/月,虽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但其主张并未超出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制造业57929元/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对于冯素菊主张的误工费30378.08元(2800元/月×12个月/年÷365天×33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冯素菊在事发前在江阴市××、生活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应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故对冯素菊主张的扶养人生活费32866.40元{23476元/年×(12年+16年)×10%÷2},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冯素菊的伤情,结合其伤后的治疗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冯素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30378.08元、残疾赔偿金101558.40元(68692元+3286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1594.48元。由平保公司、人寿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468.24元;超出的部分86658元,由季明石赔偿34663.20元(86658元×40%);由吴洪炜、XXX分别承担非医保用药2517.12元{(103904元-20000元)×15%×20%};由平保公司、人寿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4814.48元(86658元×20%-2517.12元);其余损失,由冯素菊自负。故平保公司、人寿公司分别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282.72元(82468.24元+14814.48元)。季明石已经垫付的部分,扣除其应当承担部分及相应鉴定费、诉讼费,其余部分可作为平保公司的垫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素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51594.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282.7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季明石代为垫付的17136.80,尚应赔偿80145.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赔偿97282.72元;由季明石赔偿34663.20元(已履行);由吴洪炜、XXX分别赔偿2517.12元;其余损失,由冯素菊自负。上述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赔偿款支付冯素菊(户名:冯素菊;银行卡号:62×××35;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青阳支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季明石垫付款17136.80元。三、驳回冯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235元(原告冯素菊已预交),由冯素菊负担735元;由季明石负担1500元(已履行);由平保公司负担500元;由人寿公司负担500元。平保公司、人寿公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冯素菊。(款汇至冯素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