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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潭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桂珠与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珠,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潭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黄桂珠,年月日生,族,江西省崇仁县人。委托代理人曹仁,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六里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丙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娟,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黄桂珠与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仁、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珠诉称,原告多年来销售废纸给被告,2013年6月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停止业务往来,2014年5月8日,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1800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支付了一些货款,但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95000元。2015年1月19日,经崇仁县巴山镇人民政府、宜黄县工业园区及宜黄县工业园区派出所代表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必须支付原告35000元,以后每个月底前必须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在2016年1月20日前将余款全部支付完。但是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款,仅支付了2015年2月份的35000元、2015年3月份的20000元和2015年11月份的1万元,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欠原告230000元货款,但是企业困难,希望原告能够放宽一点期限,并且放弃利息。原告黄桂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桂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一份、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予2014年5月8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18000元,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就归还货款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桂珠长期向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废纸。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废纸款318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295000元。2015年1月19日,经崇仁县巴山镇人民政府、宜黄县工业园区及宜黄县工业园区派出所代表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95000元,原、被告双方并约定:一、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必须支付原告35000元,以后每个月底前必须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在2016年1月20日前将余款全部支付完;二、如果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则到下月底前必须将剩余的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25000元。但从2015年开始未按时还清当月应支付货款,仅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以及自2015年5月开始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经结算出具了结算清单,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就支付货款的时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未付清当月应付清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剩余未支付货款全部付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自2015年5月开始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有原、被告协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桂珠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江西华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青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