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翁某与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64号原告翁某,女,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段晓,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某甲,男,1972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翁某与被告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晓、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谈婚,于××××年××月××日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甘某丙。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懒惰、沉迷于赌博,不尽家庭夫妻责任,致使家庭经济困难。不得已原告到成都务工维持家庭开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甘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甘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谈婚,于××××年××月××日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甘某丙。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复印件、书信1页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未举出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貌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