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中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凤海与吉林龙元堂奥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海,吉林龙元堂奥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968号原告:郭凤海,男,住柳河镇太平村。被告:吉林龙元堂奥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堂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龙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远洋,男,住辽源市龙山区福镇街。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郭凤海与龙元堂生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同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元堂生物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凤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至1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黄沙进行厂房回填,共计购买了3117.4立平方米,总计价款99520元,被告只支付了黄沙款40000元,尚欠5952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5952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公司在柳河建设厂房期间购买了黄沙是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货款,并无证据证实是我公司所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入库单”上签名的孙X利,其人当时在柳河工地现场验收,但是现场验收的人员不只孙X利一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龙元堂生物公司在柳河县柳河镇开发区内建设厂房。施工中,需要达到一定质量标准的黄沙做为厂房地面缓冲层使用,其质量标准由时任公司总工程师的高X利决定。后经高X利选址,并与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张X岩二人协商决定,由原告郭凤海在指定地点进行黄沙挖掘并运送到厂区,报酬为30.00元/立方米。同年10月13日至16日,郭凤海向龙元堂生物公司在柳河县柳河镇开发区厂房建设区域连续运送黄沙,并由时任公司材料验收员的孙X利验收、计量,并出具了“入库单”小票。各“入库单”小票中分别记载了收货单位:龙元堂工地、货物名称:黄沙及运输黄沙车辆的牌号、报酬30元/立方米及数量(立方米)。验收人孙X利签名。事后,龙元堂生物公司给付郭凤海报酬人民币40000.00元,与之等价的记载黄沙数量的“入库单”小票已由公司收回。现尚有59张“入库单”小票记载总计2006.836立方米黄沙、报酬总计人民币60007.08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入库单”小票59张,其内容为:收货单位“龙元堂”、货物名称黄沙、车辆牌号、黄沙数量(立方米)、报酬30元/立方米。验收员孙X利签名。经计算59张小票累计黄沙数量为2006.836立方米,报酬为30元/立方米(其中有19.8立方米报酬为20元),报酬总计人民币60007.08元;2、时任龙元堂生物公司总工程师的高X利出庭证实;我在龙元堂生物公司担任总工程师一职,当时负责公司在柳河开发区建设厂房项目的技术。黄沙是用来做厂房地面缓冲层所用,所需黄沙的地点是我去现场确认的。回来以后我与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张X岩协商后,与原告郭凤海三人一起确定了黄沙的单价为每立方米30元,由郭凤海向工地运送黄沙;3、时任龙元堂生物公司副总经理的张X岩出庭证实:2012年9月份至2015年11月份,我在龙元堂生物公司任副经理一职,当时负责公司在柳河建设厂房项目工作。厂房回填所需黄沙是我与公司技术总工程师高X利沟通后,与原告郭凤海三人在一起谈的,价格为每方米30元。工地材料验收员孙X利负责黄沙验收、计量。孙X利是我公司老总的侄儿;4、证人王军出庭证实:龙元堂生物公司在柳河开区建设厂房时,我方是施工单位。郭凤海向龙元堂生物公司建厂房工地运送黄沙一事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龙元堂生物公司在柳河县柳河镇经济开发区建设厂房时,接受了原告郭凤海运送的黄沙,时任该工地材料验收员的孙X利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且有时任该公司总工程师的高X利、副总经理的张X岩出庭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名孙X利的“入库单”虽系孙X利书写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孙X利所书写的“入库单”应认定为龙元堂生物公司所出具。该“入库单”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承揽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告郭凤海按照被告龙元堂生物公司的要求,将所需黄沙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报酬,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报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报酬利息,因双方无此项约定,也就是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计算,龙元堂生物公司尚欠郭凤海承揽报酬人民币60007.08元,郭凤海请求给付59520.00元,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龙元堂奥能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凤海承揽报酬人民币5952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凤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缓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铭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