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栾心星与逄爱琦、逄丰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心星,逄爱琦,逄丰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栾心星。委托代理人毛新红。委托代理人宿虹。被告逄爱琦。被告逄丰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莲莲。原告栾心星与被告逄爱琦、逄丰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新虹、被告逄爱琦、逄丰清,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莲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栾心星驾驶鲁V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高新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苓芝后街与高新二路路口处时,与沿苓芝后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逄爱琦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栾心星、逄爱琦及鲁V***号轿车乘车人逄丰清、隋秀花、刘飞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栾心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逄爱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逄丰清、隋秀花、刘飞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鲁V***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栾心星医疗费6389.6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8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58元、残疾赔偿金116652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2038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4182.82元,请求赔偿数额为122000+(224182.82-122000)×30%=152654.85元。被告逄爱琦、逄丰清均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确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栾心星驾驶鲁V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高新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苓芝后街与高新二路路口处时,与沿苓芝后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逄爱琦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栾心星、逄爱琦及鲁V***号轿车乘车人逄丰清、隋秀花、刘飞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心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逄爱琦负事故次要责任,逄丰清、隋秀花、刘飞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逄爱琦驾驶的鲁V***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逄丰清,逄爱琦系逄丰清之女,系逄丰清同意其驾驶该车辆,逄爱琦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入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栾心星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横突骨折(C7)、胸椎压缩骨折(T3、T4)、左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面、腹部)、高血压病。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6389.62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经高密高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心星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1、栾心星T3、T4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伤残八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的关联度均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栾心星因交通事故致胸椎损伤为伤残八级;2、被鉴定人栾心星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天;3、被鉴定人栾心星目前不需要特殊后续治疗;4、被鉴定人栾心星委托鉴定事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栾心星还主张以下损失:原告住院8天,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间150天,因原告是高密**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6320(2个月)+4120除24+28+26=134元,误工费2010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经鉴定护理人一人,护理60天,由其母亲台清兰护理,台清兰从批发零售行业(2013年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35.92元,护理费8155.2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个体营业执照、关系证明、户籍证明;原告之母台清兰1958年6月8日生,按2013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393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4358元,有身份证、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在夏庄无土地,靠打工为生活来源。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28264元+10620元)÷2×20年×30%残疾赔偿金116652元,原告提供身份证、鉴定报告、村委会出具无土地证明;司法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后续治疗费60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营养费40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车辆损失费22038元,有价值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费1050元,有评估费收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一是该工资表不符合规范,未提供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纳税证明,另外原告还应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证明确实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4、对原告提供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身份关系证明,注明其母为台爱兰。台清兰与台爱兰系一个人的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村委会没有该项职能,其无权说明个人的身份关系,且其母未满60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其经营者为台爱兰。根据我司调查,栾心星由其妻夏清陪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需要扶养,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假如说其母为台爱兰,其有生活来源,并不需要被扶养,未满60岁,所以该项费用不应当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费计算标准,对于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也并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因此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栾心星系农村居民,在外打工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对司法鉴定费、评估费票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8、对车损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单位为栾新星,并非原告本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事负主要责任,且有饮酒行为,因此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逄爱琦、逄丰清质证意见同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报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评估费收据、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份、工资表、个体营业执照、关系证明、户籍证明、鉴定费收据、值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栾心星驾驶机动车辆,与逄爱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栾心星、逄爱琦及鲁V***号轿车乘车人逄丰清、隋秀花、刘飞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栾心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逄爱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逄丰清、隋秀花、刘飞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逄爱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逄爱琦赔偿30%。被告逄丰清同意逄爱琦驾驶车辆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201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铸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150天,其误工费为7402.6元[(10620元+7393元)÷365天×150天=7402.6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4358元,因原告之母台清兰1958年6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经营新星超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6652元,栾心星系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其在外打工有效证据,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720元(10620元×20年×3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该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不需后续治疗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单方委托,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155.2元、营养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2038元、评估费105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栾心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402.6元、护理费8155.2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营养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2038元、评估费1050元,共计款109395.42元。其中医疗费63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计款7029.6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402.6元、护理费8155.2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计款79277.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2038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栾心星88307.42元(7029.62元+79277.8元+2000元);被告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其余损失21088元(109395.42元-88307.4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6326.4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逄爱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心星88307.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心星6326.4元元,共计款9463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原告负担118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邱 玉 红人民陪审员 李 美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继军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