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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曹德与李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李铭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03号原告:曹德,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郭之光,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铭,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徐闻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敏,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德诉被告李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之光,被告李铭委托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诉称:原告是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30号之一汉基花园8幢2座X房业主,被告同为汉基花园业主,原告因前述房屋需要装修结识被告,被告称可以为原告提供装修服务。原、被告约定装修款总额为100000元,包含材料费及人工费,工期为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装修款10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钥匙与门卡,被告收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常年在深圳市××和生活,对被告是否按约定进场装修并不了解,为了使被告尽快完成涉案房屋的装修,原告从2015年3月28日开始连续数月不停催问被告装修进度,但被告收款后迟迟未动工,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拒接电话,拒回信息。因被告拒绝沟通,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到涉案房屋查看装修进度,发现被告尚未动工,遂找到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为了应付原告,仅购买了少量装修材料放在涉案房屋,并承诺在8月底完成装修。至2015年9月,被告仍未开始动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交涉,被告同意由原告安排人员进行水电安装,由被告支付水电安装费用。但到结算时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只能先行支付该笔费用。鉴于被告收款后迟迟未动工,严重延误工期,没有动工的迹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装修合同并要求全额返还装修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2.被告返还装修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96元(租金损失:从2015年5月至11月共7个月租金损失2000元/月×7个月=14000元;装修损失759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2.收据;3.聊天记录、电话记录;4.律师函;5.快递单;6.收据;7.送货单;8.银行转账记录;9.收款收据;10.聊天记录;11.房屋平面图及现场照片7张;12.不动产权证书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铭辩称:一、曹德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曾与涉案房屋的业主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以及办理报建的相关手续。二、原告在事实部分阐述涉案装修的工期为一个月不是事实。涉案房屋业主是2015年4月11日才委托被告办理装修手续,双方约定4月份不动工,5月份才开始动工。5月份时因被告的母亲被狗咬伤,住院3个月,被告就与原告协商,等被告母亲出院后才进行装修。涉案房屋业主也答应该请求。8月份被告方开始装修,并砌了三堵墙及安装水电,但是业主拒绝被告提供的材料及安装师傅,要求自行找人安装。并将被告做好的墙强行拆除,因此被告未能动工。三、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已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15731元,另为业主办理装修审批手续时,向中山市汉基物业服务公司缴纳保证金2215元。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装修合同,其解除的主体错误,装修延期不是被告的单方原因,与业主有关。原告方诉求赔偿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铭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李铭的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3.委托书;4.收款收据;5.收款收据、送货单、转账凭证;6.结婚证;7.××证明书。经审理查明:曹德与程少媚为夫妻关系,程少媚为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30号之1汉基花园8幢2座X房(以下简称X房)登记的权利人。曹德经亲属介绍认识李铭。2015年3月24日,曹德就X房的装修事宜与李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铭包工包料承接X房的装修工程。曹德称: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完全按照李铭同样位于汉基花园的房屋的装修标准,同时包括厨房的消毒柜、抽油烟机及炉具,以及隐形防盗网,工程总造价为100000元,工期为1个月。李铭认为施工内容不包括隐形防盗网,且没有约定工期为1个月,其余内容确认曹德所述。同日,曹德即支付100000元给李铭,李铭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给曹德。同年4月11日,李铭代程少媚向小区物业公司办理了X房装修工程的报装手续。随后,曹德发现李铭收款后迟迟未按双方约定开始施工。后经多次催促,李铭才于同年8月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并安排人员进场砌墙,为此支出材料费3800元、工人工资3400元。同时,为加快装修进度,曹德另行付款安排人员安装水电。由于曹德认为李铭严重延误工期,遂于同年10月5日通过手机微信通知李铭停工,并于同年10月19日委托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向李铭发出律师函,通知李铭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解除合同关系,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返还装修款100000元。由于李铭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仍未退还装修款100000元,曹德遂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李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另查:曹德称因另行安排其他人员安装X房水电工程,为此花费人工及材料费合计7596元,但提交的单据显示支付金额为7192元。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庭外协商及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李铭已施工的两面墙体工程造价为7800元,但双方对付款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求本院对双方庭外协商的2个月时间予以扣除,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曹德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3031号民事裁定,冻结李铭银行存款100000元,如冻结银行存款不足,则以不足份额为限查封李铭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云汉路段30号之一汉基花园14幢1座X房房地产。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曹德与李铭于2015年3月24日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于当日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曹德主张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关系,李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及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确认李铭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800元,故在双方解除装修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李铭应退还曹德装修款92200元(100000元7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退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曹德主张的经济损失21596元。首先,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X房的施工期限陈述不一,亦无证据证实各自陈述的真实性,且曹德主张每月租金损失为2000元亦无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曹德主张因李铭延误工期造成其7个月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曹德主张的装修损失7596元实际为因X房安装水电而支出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不属于因李铭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曹德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铭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曹德装修工程款922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9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386元(原告曹德已预交),由原告曹德负担391元,被告李铭负担199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丽萍陈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