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3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凤令、金旭、金萍、金宏与王超、王飞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令,金旭,金萍,金宏,王超,王飞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562号原告:刘凤令,女。原告:金旭,女。原告:金萍,女。原告:金宏,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正旭,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被告:王飞龙,男。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被告之父),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令、金旭、金萍、金宏诉被告王超、王飞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丽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令、金旭、金萍、金宏的委托代理人单正旭与被告王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14时25分许,金振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祥路路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王超驾驶的辽BF1B**号货车相撞,金振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3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67.46元、丧葬费3180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20元(174元/天×10天×3人)、死亡赔偿金167955元(33591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2元,(27482元×5÷4)。交强险部分伤残项下,包括:丧葬费31805元、死亡赔偿金16795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2元,合计28933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767.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9666元{(289332-11万)÷2=89666,扣除被告先期垫付的3万元}。被告王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部分合理合法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计算方式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人数和时间无异议,但标准过高,应为城市可支配人均收入(92元/天×10天×3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死亡证明、户口本,拟证证明金振明的死亡时间及金振明与四原告的身份,均为非农。2、供保险单一份,拟证证明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3、提供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拟证证明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4、被告王超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超是驾驶员及被告王飞龙是车辆实际所有者。5、提供医疗费收据1760.64元,拟证明医疗费花销1760.64元。三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金振明系原告刘凤令之夫,原告金旭、金萍、金宏是金振明与原告刘凤令婚生子女。2015年6月14日,金振明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祥路路口处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王超驾驶辽BF1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金振明当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现场勘查时,信号灯工作正常,事故现场无监控视频,无其他旁证。金振明发生事故后死亡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此事故无法确认是哪一方当事人闯红灯造成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王超驾驶辽BF1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原告刘凤令、金旭、金萍、金宏均为非农业人口。再查,被告王超先期为原告垫付3万元丧葬费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肇事遭受人身损害的,肇事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金振明在机动车肇事中致死,三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无责,故应当对金振明的死亡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及金振明均为非农业人口,主张应按照城市人口标准进行赔偿一节,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大连公安局先进街道派出所和中长街道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五人均为非农业人口,此证据可以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167955元(33591元×5年)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31805元,三被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4352元(27482元×5÷4)一节,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20元(174元/天×10天×3人)一节,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1760.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中281.40元是非医保,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中,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这份证明中,交通警察大队没有划分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比例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商业险额度内优先承担给付责任,综合案情及审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属合理。因被告王超系肇事司机,车主系被告王飞龙,二被告应为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对保险责任范围外的费用应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合计为291099.64元。其中,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限额项下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760.6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9666元(死亡赔偿金167955元+丧葬费31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52元+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760.64元-110000交强险)×50%,又因四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被告王超先期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万元,支付给被告王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6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刘凤令、金旭、金萍、金宏1100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凤令、金旭、金萍、金宏1479.2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令、金旭、金萍、金宏59666元;三、被告王超、王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令、金旭、金萍、金宏非医保用药281.4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超先期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五、驳回原刘凤令、金旭、金萍、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超、王飞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丽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