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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曹汉彪、曹亚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别名曹小飞,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包头市东河区乔家金街香顺园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朝阳镇前小二道沟村。1997年12月26日被化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乙,曾用名曹大女,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52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包头市东河区乔家金街香顺园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朝阳镇前小二道沟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在110国道658公里金山角立交桥附近,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以下简称包头交管支队北郊大队)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曹某甲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员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装载机(轮式自行机械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妻子、女儿即被告人曹某乙进行阻拦,后经执勤民警劝说,被告人曹某甲将装载机驾驶到位于包头市九原区的包头交管支队北郊大队门口,在执勤民警劝说被告人曹某甲将装载机开进北郊大队院内时,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装载机对位于包头交管支队北郊大队门口的两辆警车进行撞击,后驾驶装载机逃离现场;被告人曹某乙及其母亲阻拦执勤民警进行取证录像,被告人曹亚楠将执勤民警李春军的手腕咬伤。2015年7月3日,曹汉彪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汉彪对其损坏的警车进行了修理赔付,包头交管支队北郊大队及受伤民警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在110国道658公里金山角立交桥附近,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以下简称包头交管支队北郊大队)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曹某甲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员涉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装载机(轮式自行机械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曹某甲及其妻子、女儿即被告人曹某乙进行阻拦,后经执勤民警劝说,被告人曹某甲将装载机驾驶到位于包头市九原区的包头交管支队北郊大队门口,在执勤民警劝说被告人曹某甲将装载机开进北郊大队院内时,被告人曹某甲驾驶装载机对位于包头交管支队北郊大队门口的两辆警车进行撞击,后驾驶装载机逃离现场;被告人曹某乙及其母亲阻拦执勤民警进行取证录像,被告人曹某乙将执勤民警李春军的手腕咬伤。2015年7月3日,曹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对其损坏的警车进行了修理赔付,包头交管支队北郊大队及受伤民警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系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案件发生经过。2、证人李春军、居里古帝、王守金、张守荣、王康、王皓誉、娄建军、常桂云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曹汉彪开装载机损坏两辆警车的经过。被告人曹亚楠抢夺手机的经过。3、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曹某甲认可犯罪经过,当庭供述砸车经过。被告人曹某乙认可自己的犯罪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当时的路况、距离、方位及警车受损状况及民警被咬伤的情况。5、提取笔录、光盘。证明随案移送的视频资料来源于王康的手机及执法记录仪。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在扣车初期情绪激动,意欲砸装载机的过程。6、包头交管支队北郊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北郊大队查扣轮式自行机械车法律依据。以及案发时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故该机动车暂未扣押。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金三角事发地段距离北郊大队门口实测为3公里,轿车行驶时间为5分钟。9、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在九原区北郊大队门口,北郊大队民警王守金等人在执行公务时,装载车车主曹小飞(曹某甲)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后将两辆警用车撞坏。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妨害公务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包头市兴胜镇派出所移交给九原区公安局刑警大队。10、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化德县公安局刑事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曹某甲1997年12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化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化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化德县判决书中被告人的出生年月与户籍信息与本案被告人曹汉彪不同,但是案件和发案时间相符,可以认定为同一人,但未找到该人释放证明。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乙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甲系自首。12、情况说明、谅解书两份、北郊公路大队事故中队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甲已与北郊公路大队事故中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李春军对曹某甲砸警车一事和老婆女儿抢手机一事表示谅解。包头交管支队北郊大队对被告人曹汉彪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采取暴力方法,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系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可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 义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