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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殿族与王建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族,王建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刘殿族,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莱阳市,现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位立秋,莱阳市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阔,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路永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山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殿族诉被告王建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殿族的委托代理人位立秋、被告王建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山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族诉称,2015年2月14日8时51分,被告王建阔驾驶鲁YXHX**号小客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初山路和金源路交叉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殿族所驾驶由北向南的电动车相别,致原告刘殿族及电动车乘车人其妻董某受伤。原告刘殿族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检查,当日到威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18299.38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殿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407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建阔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刘殿族垫付现金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建阔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公司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8时51分,被告王建阔驾驶鲁YXH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初山路和金源路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刘殿族驾驶的电动车相别,致原告刘殿族及电动车乘车人其妻董某受伤。原告刘殿族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检查,后到威海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18299.38元。诊断为:胫腓骨骨折。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殿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刘殿族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5]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殿族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达10%以上(<25%),符合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60日;其受伤住院费用清单中的用药属合理用药范围,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用药。原告交纳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建阔已支付原告4000元。本次事故给另一被害人董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65.97元、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9421.33元(28264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住院伙食费78元(6元/天13天)、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24915.3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8171.33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9421.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鲁YXH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刘殿族提交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其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4元,但其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份购买山东省华鹏置业有限公司建造的招远市春色东城15号楼,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此楼居住满一年以上。2013年度、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8264元、29222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5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6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殿族左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部分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1500元。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表、结婚证复印件、购房合同、物业费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阔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殿族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刘殿族及电动车乘坐人其妻董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殿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建阔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王建阔、刘殿族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双方所驾驶车辆性质,以由被告王建阔赔偿80%为宜。因刘殿族与董某系夫妻,二人同意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二人平均分配,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购房证明及物业费单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其系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系招远市万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认为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提供的该公司的工资表记载的数额计算,但原告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其停发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殿族的误工费应按照相应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妻子的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理由同上述误工费的理由,另,二被害人系夫妻,二人同时受伤住院,原告主张由对方护理不符合常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殿族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案中原告刘殿族的伤情虽经鉴定需休治180天,但根据上述规定,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2015年6月15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6月14日共计4个月,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180日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没有改变,故被告保险公司交纳的鉴定费15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殿族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299.3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421.33元(28264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住院伙食费72元(6元/天12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1536.71元。原告刘殿族与另一受害人董某系夫妻,其各自花费的医疗费各由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故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78165.33元(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421.3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与董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18171.33元之和不超过12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款13371.38元应由被告王建阔赔偿80%计款10697.1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王建阔应再赔偿原告刘殿族损失669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殿族各项损失78165.33元。二、被告王建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刘殿族经济损失6697.1元。三、驳回原告刘殿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刘殿族负担469元,由被告王建阔负担1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招远支公司负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