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白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伏省、张栓垒、张春宽、肖风敏与张松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伏省,张拴垒,张春宽,肖风敏,张松礼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张伏省,男,1963年2月15日生。原告张拴垒,男,1962年10月27日生。原告张春宽,男,1956年3月16日生。原告肖风敏,女,1974年6月14日生。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松礼,男,1950年1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长焕,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伏省、张拴垒、张春宽、肖风敏诉被告张松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拴垒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正,被告张松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伏省、张拴垒、张春宽、肖风敏诉称:1999年,原告所在白道口镇李营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与被告张松礼达成口头协议,将本小组6亩土地以每年25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管理耕种。被告承包后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承包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包费40000元并返还6亩土地。被告张松礼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归集体所有,原告不是基层群体推选的代表也不是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被告没有和村民小组签订过口头或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涉案6亩土地是被告的责任田,是村委会2002年经研究后承包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6亩土地是被告自该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处承包的耕地,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以涉案土地系其责任田为由进行抗辩。本案属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四原告既不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也不是经法定程序推选的代表人,其自行向本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伏省、张拴垒、张春宽、肖风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退换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助理审判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