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某、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袁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袁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袁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至6月17日,被告人赵某、袁某、张某伙同王金雷(未满16周岁)在本县横溪镇、皤滩乡、白塔镇等地,对超市、早餐店、麻将馆内的老虎机、打渔机等游戏机,趁被害人不注意,用烧红的挖耳勺插入游戏机屏幕触碰芯片增加游戏分值,或者用遥控器干扰游戏机增加游戏分值,再凭游戏分值向被害人兑换现金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9次,其中2次未遂,被盗人民币一千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6日下午,在本县横溪镇桥亭村临石路42号被害人娄某经营的“四季红”超市,以上述方式盗得人民币200余元。2.同日下午,在本县横溪镇金龙小区B区28号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来是客”超市,在实施盗窃时,因游戏机发出警报盗窃未成。3.同日下午,在本县横溪镇金龙小区沈军平经营的早餐店内,实施盗窃后,未盗得硬币。4.同日下午,在本县横溪镇上陈村243号被害人徐某经营的“徐某放心示范店”盗得人民币200余元。5.同年6月17日上午,在本县横溪镇下街村育才路79号被害人金某经营的小店,盗得人民币七八十元。6.同日,在本县皤滩乡山下村新35省道路边被害人吴某甲开的麻将馆内,盗得人民币几百元。7.同日,在本县白塔镇下街村上马石街32号被害人王某乙开的麻将馆内,盗得人民币几百元。8.同日,在本县白塔镇下街村南大街北150号被害人赵某华经营的“军华”超市内,盗得人民币60余元。9.同日,在本县田市镇下街村临石路北55号被害人吴某乙开的田市饺子馆内,盗得人民币20余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王金雷供述,被害人吴某乙、徐某、娄某、赵某华、王某甲、吴某甲、王某丙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袁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赵某、袁某、张某向各被害人退赔相应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