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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42号原告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7日。委托代理人包秋碧,邻水县丰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27日。委托代理人彭代林,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甘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玲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秋碧、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10月9日生育婚生子甘某乙,被告同时带了一个4岁孩子过来一同生活。双方由于无婚姻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嫌弃原告有眼部残疾,不尊重原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被告与原告父母也发生矛盾。后因原告经营生意债台高筑,被告更是对原告冷若冰霜、不理不睬,夫妻感情形同虚设,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以要原告家破人亡威逼、恐吓原告,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工作人员调解过程中,被告公开向原告承认错误,请求原告原谅被告,给其改过的机会,最后原告同意给被告机会,向法院撤回了诉讼。其后被告并未真心改正自己,原告无奈,只好在外租住门市经营药店维持生活和抚养儿子。但被告对儿子毫不关心,并在2015年7月15日到原告租住的门市与原告吵闹抓扯,被告父母在当晚赶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谩骂原告,原告只得于次日向派出所报警,通过民警调解,双方才作罢。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在,且被告没有谩骂原告及其家人,没有因原告眼疾而嫌弃原告;婚后共同购买了房屋一幢,如离婚,需分割,原告向甘某丙借款3万元,原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还共同生育了子女,原告应对被告予以婚姻过错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于2001年10月9日生育婚生子甘某乙,被告同时带来与前夫所生儿子甘某丙一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2月18日共同购买坐落于丰禾镇关华街27号1层商铺16.53平方米及1、3层住宅130.37平方米非成套住宅。双方婚后开始几年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5年5月,原告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劝解并由被告当场作出保证,原告撤回了诉讼。其后,双方未能搞好关系,2015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吵闹、抓扯,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子甘某乙向法庭书面申请,自愿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2015)邻水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裁定书、对证人甘某丁、甘某戊调查笔录、甘某乙书面申请,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银行存款凭条、收、欠条各一份,结合原、被告部分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中共岳池县排楼乡洪恩寺村支部委员会书面证明及火车票,其证明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其内容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发生争吵、打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5月,双方因矛盾激化,原告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经法庭做调解工作,原告撤回了诉讼,但此后双方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现又提出离婚,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婚生子甘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支持婚生子甘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由债权人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婚姻过错赔偿,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法律规定的相应过错情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子甘某乙(生于2001年10月9日)跟随原告甘某甲一起生活,由被告余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直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期间该子产生的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坐落于丰禾镇关华街27号砖混总层数3层所在层1层的商业服务门市一个(建筑面积16.53平方米)归被告余某所有,砖混总层数3层所在层1,3非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30.37平方米)归原告甘某甲所有。被告应留足过道面积(80公分宽)给予原告修建上楼过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魏金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