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8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473号原告宋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褚英英,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英英、刘振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矛盾不断升级。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暂计约1086万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详见财产明细)应得份额54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相知近十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收入,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0日育有一子王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出现了一些矛盾,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原、被告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关系,不能通过草率离婚来解决所遇到的问题。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正品审判员  车绍文审判员  艾江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逄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