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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6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胜、杨红梅与张顺平、陈志娟、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胜,杨红梅,张顺平,陈志娟,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107号原告邓胜,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杨红梅,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雍兴友,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平,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陈志娟,女,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一被告。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陵区耀目路一段127号9幢2层2-1号。法定代表人吴宏梅。原告邓胜、杨红梅诉被告张顺平、陈志娟、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浩昌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胜及委托代理人雍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平、陈志娟、浩昌医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顺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浩昌医药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今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天,逾期按每天10%付滞纳金,被告浩昌医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已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9.3万元。4、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及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顺平、陈志娟、浩昌医药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审��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顺平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邓胜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用南充浩昌医药公司账户保担)。借款人:张顺平2014.11.5于2014.10.17前归还。逾期则按每天10%的滞纳金。借条盖有浩昌医药公司公章。借款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7千元,又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顺平转账9.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庭审中陈述借条中有书写笔误,还款时间应为“2014.11.17前归还”,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间12天内给付利息3千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陆续又给付利息2.3万元,具体给付时间记不清楚。被告共计给付利息2.6万元,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南充浩昌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于2015年进行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顺平变更为吴宏梅。因被告张顺平、陈志娟、浩昌医药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顺平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顺平依法应予偿还。该笔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浩昌医药公司在借条上盖有公章表示以公司账户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条中仅约定了逾期利率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认定该笔债务借款期间无利息,对于原告自认被告给付的借款期间利息3千元,应作为归还的本金予以扣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7万元;另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按每天10%计算,已远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不应受法律的保护,逾期利息应认定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的2.3万元利息应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平、陈志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胜、杨红梅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以9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邓胜、杨红梅已给付的利息23000元应予以抵扣。二、被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顺平、陈志娟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顺平、陈志娟及四川省浩昌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芷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