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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李少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李少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7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负责人:陶灵富,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钰、刘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谷。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99283.69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9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月1996.42元计算,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现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分别为66680.38元,滞纳金暂计一个月为1996.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63的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20万元,后提高至40万元。领卡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并陆续透支及还款。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透支本金399283.69元、利息66680.38元,滞纳金计收至2014年10月为1996.42元。另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因领用协议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将透支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另,考虑到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实质作用,故本院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被告李少谷应负的滞纳金为399283.69元×5%≈19964.18元。被告李少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9283.69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为66680.3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99283.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9964.1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9元,公告费420元,共计8739元,由被告李少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