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申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夏贤军与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余小波民间借贷���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贤军,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余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申字第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贤军,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城湖滨北路***号*栋2—***楼下。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小波,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再审申请人夏贤军因与被申请人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路桥公司)、余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四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贤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余小波挂靠在武宁路桥公司,其在中标前为筹备款项而向夏贤军借款,一审中武宁路桥公司业务经理杨丽丽承认余小波向公司缴纳挂靠工程管理费,这充分证明了余小波的���款用于涉诉工程,故二审认定夏贤军在不能确定武宁路桥公司中标的情况下即向余小波出借借款,且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武宁路桥公司中标的涉诉工程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事后补盖公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条上加盖的圆形印章是否属武宁路桥公司所有及是否备案,举证责任应在武宁路桥公司而非夏贤军,且该印章在武宁路桥公司与南昌市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合同时使用过。夏贤军借款给余小波和武宁路桥公司后,为了保证借款安全,先后与武宁路桥公司签订了涉诉工程管理责任书和承诺书各一份。二审认为夏贤军未尽必要的审慎义务,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法律错误。夏贤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武宁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夏贤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夏贤军与武宁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查,2013年5月24日,余小波以做石松线公路堤垱为由向夏贤军借款84万元,并于当日向夏贤军出具了借条1份,其中约定2个月归还,利息为每月每百元按3元计算,具借人处有余小波的签字和武宁路桥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县石松线(二期)路面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武宁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圆形印章。武宁路桥公司否认借条上的印章为其公司所有,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首先,从借条上印章的形成时间来看,夏贤军与余小波均认可该印章是在借条出具后余小波应夏贤军的要求补盖上去的,也就是说在借条出具时武宁路桥公司项目部与夏贤军之间尚未形成借贷的意思表示。另,夏贤军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余小波,余小波因做工程而向我借款,2013年5月24日在我办公室现金一次性给付余小波84万元,余小波称会百分百中标,我说要保证我资金回笼,要求余小波中标后补盖项目部公章,2013年7月底补盖了公章”。根据上述陈述可知,夏贤军在向余小波出借款项时明知余小波所进行的工程尚未中标,武宁路桥公司项目部亦未设立,其要求补盖项目部印章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可以收回借款,并未体现出向武宁路桥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余小波与武宁路桥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或授权,夏贤军只是要求余小波在工程中标后补盖上项目部印章,并未核实余小波与武宁路桥公司或项目部的关系,余小波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让夏贤军足以相信加盖印章行为已得到了武宁路桥公司的授权或认可。第三,该笔款项是直接给付的余小波,并未打入项目部或武宁路桥公司的账户,余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武宁路桥公司中标的涉案工程。二审认为无法认定夏贤军与武宁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未支持夏贤军要求武宁路桥公司作为借款人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夏贤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夏贤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闵遂赓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