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治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霍林河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霍林河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34号原告王治安,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021976********,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霍林河服务部。负责人不详。王治安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通辽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霍林河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霍林河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学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治安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保险通辽支公司、中华保险霍林河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治安诉称,2015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乌力吉套格套呼驾驶蒙GA5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国道304线图布信收费站站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头朝北尾朝南停车排队等候缴费的王治安驾驶的蒙GET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乌力吉套格套呼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安修理车辆发生了19050元修理费,因王治安于2015年10月17日在中华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华保险通辽支公司赔偿王治安修理费19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华保险通辽支公司、中华保险霍林河服务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乌力吉套格套呼驾驶蒙GA5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国道304线图布信收费站站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后方头朝北尾朝南停车排队等候缴费的王治安驾驶的蒙GET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乌力吉套格套呼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安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治安将蒙GET5**受损车辆送至霍林郭勒市路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9050元,霍林郭勒市路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为王治安开具了修理费发票二枚及销售货物清单(即修理费明细)一份。另查明,王治安所有的蒙GET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9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7日零时始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王治安向本院提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蒙GET5**车辆行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各一份,霍林郭勒市路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二枚、修理费明细一份及王治安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王治安与中华保险通辽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王治安在中华保险通辽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蒙GET5**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保险费后,中华保险通辽支公司即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6日24时承担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是在保险车辆遭受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造成车辆本身受损的情况下能够得到保险赔偿,蒙GET5**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受损,导致王治安修理该车辆发生19050元修理费,中华保险通辽支公司应在王治安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故王治安要求中华保险通辽支公司给付修理费190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治安未与中华保险霍林河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未要求中华保险霍林河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且中华保险霍林河服务部只是中华保险通辽支公司的下设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主体地位,故本案中中华保险霍林河服务部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治安受损车辆的修理费19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王治安已预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